根据以下背景判断,股东投入无形资产所带来的收益低于其作价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 背景:A公司成立时,个人股部分骨干以技术和现金出资,法人以现金出资,技术出资时有专利证书,评估作价3,000万元,未超过注册资本的70%,其余为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要求。公司利用该项技术获得约300万元的收益后,公司发现前景不好,于是进行了转产,又生产另外一种产品,并研发了新的专利,该项专利与当初作为出资投入的专利仅有不明显的间接关联。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主要判断标准应当是:在交付用作出资的财产这一特定时点,该资产的作价以及由此折合的实收资本是否明显高于其公允价值。如果在出资后,由于验资报告日之后的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先无法合理预见的原因,导致原先作为出资的资产发生减值的,则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不构成股东出资不实。如果是这种情况,则基于《公司法》所确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所以股东没有责任为公司承担出资后发生的资产减值损失。
在上述背景中,如果原先出资时的资产评估由信誉较好的大型评估机构实施,且评估使用的方法和估值模型合理,所选用的参数符合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其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就基准日的实际存在状态而言)可以得到证明,并且股东之间共同确认的作价不高于该评估值,则可以认为并不存在出资不实。这一问题可能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例如,前述转产日与出资日之间间隔越近,则存在出资不实的可能性越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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