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笔付款额是针对多项履约义务,且一个或多个履约义务是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履行,而其他覆约义务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履行,是否可以使用实务简便操作方法(无需考虑重大融资成分)? 背景:企业与客户订立一项24个月的合同,包括在合同开始时交付一台设备,并提供24个月的相关服务。企业得出结论认为,设备和服务是可明确区分的。承诺的对价金额(设备和服务的整合金额)为24000元,24个月每月分期支付1000元。假定交易价格分摊到设备的为5000元,分摊到服务的为19000元(790元/月)。

假定该安排包括重大融资成分,缺少证据表明付款是针对哪项履约义务的,为确定实务简便操作方法是否适用,企业应将对价按比例分摊至合同中的履约义务。例如,合同条款可能提供证据支持将付款分摊至特定的履约义务。
假定企业先转让设备,并确认5000元的收入。每个月企业提供服务,并确认790元的收入。假定现金付款额不与设备直接相关,企业将每月的对价按比例分摊到设备和服务。因此,每个月企业将对价分摊到服务790元,分摊到设备210元。与服务相关的对价在每月月底全部结算。但是,因为企业在24个月分期收到设备的全部对价(在24个月收取210元/月),企业得出结论认为,交付设备和收取相关对价的间隔期间超过1年。即在此情况下,不能应用实务简便操作方法,企业应就货币的时间价值调整交易价格。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4号——收入》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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