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融资成分是否可能归属于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

新收入模型下,在企业确定交易价格后,其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履约义务。通常,交易价格基于相对单独售价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但是如果满足特定条件,折扣或可变对价可能基于非相对单独售价的其他基础进行分摊。企业类推应用分摊可变对价或折扣的指引,将重大融资成分归属于交易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是合理的。这样做需要判断,并且企业可能考虑在评估分摊折扣或可变对价时使用的类似因素。
例:企业与客户签订一份销售产品A和产品B的合同。产品A的单独售价为10000元,并且企业在合同第一年的年初将产品A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产品B的单独售价为2000元,并且企业在合同第三年的年初将产品B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客户为取得这两项商品,在10年内每年年末支付1200元。企业确定允许客户在10年内就产品A和B付款,其向客户提供了重大融资利益。企业在收入模型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时排除了重大融资成分。企业在确定是否应将重大融资成分分摊至产品A和产品B时,考虑了下述事实:
1. 由于产品A的高售价,企业通常在单独销售产品A时不要求在24个月内付款,仅在之后每年要求付款。当单独销售产品B时,企业的惯例是在交付时收取全款。
2. 合同交付和付款的结构与为产品A提供的融资计划更为紧密关联,因为产品A在合同开始时交付,而总付款额的大部分在24个月后到期。此外,基于相对单独售价基础,产品A(83%=10000元/12000元)的单独售价较产品B(17%=2000元/12000元)的单独售价更为重大。
企业可能得出结论认为,重大融资成分应仅归属于产品A;但是,如果其未得出这一结论,企业通常按比例分摊重大融资成分至产品A和产品B。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4号——收入》五(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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