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规定的合并日五项条件中“参与合并各方已经办理必要的财产权办理手续”,该项条件如何理解,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是否为唯一条件?

会计上的合并日或购买日,是指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控制权的时点,即自该日起,合并方或购买方有权主导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相关活动,通过参与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有能力运用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第二条“合并日或购买日的确定”中所给出的合并日/购买日判断的五项标准中的第三项“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并不是仅指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用于确立该项股权变更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原股东和新股东而言,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他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的标志性事件(如被购买方的公章、账册等被移交给购买方派出的管理人员,等等),而不一定以标的企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如果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其他事件作为财产权转移生效的标志,则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也是可以获得认可的,关键是看与标的股权相关的剩余风险和报酬,以及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从何时开始实质性地转移给新股东。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二条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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