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是深交所上市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王某。王某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A公司)5%的股份,但未在A公司任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3条规定,“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第10.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A公司将B公司作为其关联方进行披露。A公司于2019年6月披露其招股说明书,申报期为2018年、2017年、2016年三年,2017年3月王某持有A公司的股份降低为2%,B公司是A公司的主要客户。A公司2018年未将B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B公司是否应将A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

根据背景信息,我们理解: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据此,如果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虽在2017年3月之前持有A公司5%股份,但并未直接或间接控制A公司,也未担任A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则不符合上述10.1.3条之(三)的情形,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判断A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方。但对于A公司而言,在王某持有A公司5%股份期间,其认定B公司为其关联法人是符合该条规定的。
也就是,依据这一项规定判断关联方关系,可能会对双方企业得出不对等的结果。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因为《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认定主要是关注是否“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即更关注的是关联方利用关联方关系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而不是像会计准则那样强调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这类情形在股票上市规则下也是常见的,例如,Y是X的联营企业,则依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Y应将X认定为其关联方,但X不会将Y认定为其关联方。
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除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所指的特殊情形以外,其他情况下认定的关联方关系都是相互的,即“如果A被认定为B的关联方,则B也被认定为A的关联方”。但在股票上市规则等证券监管规则的体系下,如前所述,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可能出现“不相互”的情形。
但是,考虑到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认定都存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兜底条款,在A公司已经明确披露B公司为其关联方的情况下,负责A公司IPO申报的各中介机构仍应对其予以谨慎的核查,特别是关注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交易是否存在不公允的情形,谨慎考虑不将A公司披露为B公司的关联方是否合理合规。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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