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上市公司,与运营商的交易采用招投标形式,规定交易流程为: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客户向公司下订单→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生产→根据合同约定条款按期发出货物→取得经客户签字的到货验收单→出具正式的订单(结算目的)→开具发票→收款。实际操作中运营商在第二环节(客户向公司下订单),会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先下非正式订单,A公司即会进行生产、发货。运营商会在收货后验收(签收),通常间隔一段较长时间后要结算时,才出具正式的订单(结算目的)给A公司。货物运抵现场后,运营商会进行开箱检验,且产品无需A公司安装,历史上极少退货。销售合同中一般约定的付款进程为:交货付款70%;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20%;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款5%;验收合格满1年后卖方无违法违纪情况下支付5%。A公司以前按照同时获取到货验收单及正式订单(结算目的)后确认收入。现拟变更为以运营商收货验收时确认收入,仅以到货验收单作为确认收入的依据。其主要依据是:运营商一般比较强势,到货验收至最后出具正式订单(结算目的)时间通常较长,考虑实际业务情况,以运营商收货验收时确认收入(到货验收单作为确认收入的依据)。本次拟变更收入确认时点,与新老《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衔接过渡问题无关。A公司变更确认收入的时点,是否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我们认为,A公司遵循的收入确认基本原则并未发生变化(《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该事项应当是对“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017年准则下为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这一条件满足的时点的判断存在差异。对此我们理解:
1. 首先应分析变更收入确认时点是否合理。这首先取决于客户在第二环节(客户向公司下订单)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所下的非正式订单的效力,即是否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公司管理层和审计师应注意获取律师意见。如果在该时点,正式的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即非正式订单事实上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合同效力,后续的正式订单仅为结算目的而补发,不改变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内容),则可以认可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报酬的转移时点是在到货并经过客户验收确认时,早于客户发出正式订单的时间;如果非正式订单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合同效力,正式销售合同要到正式订单发出后才成立,则仍应认为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时点不应早于获得正式订单时,即该种情况下获取正式订单仍是会计上收入确认的必备要件。
2. 如果认为变更收入确认的时点是合适的,则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讨论:
(1) 如果以往因为缺乏历史经验等原因,A公司管理层采用了比较稳健的处理方式,现在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或经验、知识的累积,认为事实上应当对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报酬转移的时点作出不同于以往的判断,则由此导致的收入确认时点的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不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相应地,此时应按会计准则和证监会信息披露规则对会计估计变更的披露要求作出相应披露,特别是变更的理由和影响,同时还应考虑如何应对该做法是否属于提前确认收入和利润操纵的质疑。
(2) 如果以往因为对法律法规和客户订单、合同条款误解等原因,对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时点作出了不恰当的判断,现在予以更正的,则应认定为前期差错,视其影响大小确定其是否为“重大前期差错”,对重大前期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予以更正,对非重大差错可以采用当期更正法予以更正。
总之,我们认为此处涉及的收入确认时点变更事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在变更后的收入确认时点恰当的前提下,应视情况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或前期差错更正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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