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银行签订单位存单最高额质押贷款合同,以人民币定期存单作质押,借入最高额度不超过一定金额的外币贷款。具体每笔贷款均有约定的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另外B银行的合同中约定了到期交割的汇率,而C银行的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汇率而按到期日的汇率结算。合同到期日按约定的存贷款利率按折算汇率支付差额。在该交易中,A公司以人民币存款抵押、外汇贷款,未约定汇率的部分由远期汇率锁定,从而赚取利率及汇率差,但是远期汇率与存贷款协议不能一一对应。 每个报表日,银行会提供相关的估值报告。A公司是否可以对远期外汇合约采用套期会计进行确认和计量?
在本案例中,“公司以人民币存款抵押、外汇贷款,未约定汇率的部分由远期汇率锁定,从而赚取利率及汇率差”,但是“远期汇率与存贷款协议不能一一对应”,因而不能在可能成为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远期外汇合约)和被套期项目之间建立清晰的对应关系,因此不能满足套期会计的运用条件。
在不符合套期会计运用条件的情况下,本交易应将其作为人民币定期存款、外币质押借款、远期外汇合约三项金融工具分别进行核算和列报。其中,人民币定期存款和外币质押借款分别采用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外币借款本息在期末还应进行汇兑损益调整;远期外汇合约作为一项衍生金融工具,期末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此处涉及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借款,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分别作为资产和负债列报,不应抵销后以净额列报。这是因为以人民币定期存款和外币借款互相抵销的操作(直接以人民币存款归还外币贷款)只有在存款和借款的到期日才能发生,在到期日之前企业和银行双方均无按照净额结算这两个金融合同的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或者合同权利,因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第五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及其相关应用指南所规定的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抵销后以净额列报的条件。
在不采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情况下,在财务报表中,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借款的本息,以及外币借款本息的汇兑差额,按常规方式予以列报;远期外汇合约这一衍生工具的期末公允价值列报为一项衍生金融资产或衍生金融负债,其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期末对远期外汇合约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进行测算,根据公允价值变动情况调整衍生工具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
2.《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24号——套期会计》30-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