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文“背景”资料,对于A公司持有可转换企业债券未转股前的利息收入该如何确认? 背景:A公司投资5亿元人民币购买B公司发行的附带转股权利的债权。该产品发行主体为B公司,发行方式通过C信托的“贷款资金信托产品”实施。即A公司与C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三方共同签订有关该项目的《框架协议》、《信托贷款合同》、《认股选择权协议》、《售股选择权协议》。 可转债本金5亿元人民币,购买日即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2日。期限约定分以下情况:如不转股,债权部分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如实施转股但未成功上市,则自投资该信托产品之日起持有5年;如转股并成功上市,预计2012年12月31日可获流通。利率约定如下:购买该产品后B公司按5.76%的年利率向C信托支付利息,并分以下情况进行调整:若转股,利率下调至3.52%,转股时扣减息差;若未转股,持有至到期按8%年利率补偿息差。C信托按年利率3.52%向A公司支付利息。因实施转股需将息差退还给B公司,为了避免产生税费支付,A公司与C信托采取了将差额部分在信托账户挂账的处理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

假设该转换权对发行方而言构成一项权益工具,且该可转债的转换部分与债务部分不可分离。
根据背景具体情况,持有方对该可转债核算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分拆主债务合同和转股权,而应将该混合合同整体按照该准则对金融资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由于嵌入的转股权使得该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特征不符合基本借贷安排,企业应将该混合合同整体分类为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在测算该项金融资产的期末公允价值时,如前所述,可将其中的债券部分的票面利率按8%计算,转换权的行权价格为【债券本金+按债券本金份额×持有期间长度×(8%-3.52%)计算的累计利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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