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航运公司与B技术公司达成一项协议,B公司向A公司提供一项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实现运输船舶节油。在未来三年,A公司以实际节约的燃油价款作为回报支付给B公司。三年期满以后,A公司不再向B公司支付费用。在“节能效益分享型”的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用能单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向节能服务公司支付分成款,取得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权(并且可能在该期限届满后获得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此类节能服务合同一般不包含技术转让的成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后可能不能继续脱离节能服务公司而单独使用该技术,并且该技术的实现通常需要借助于专门的设备和软件等,因此对于用能单位而言,一般做法是将其作为一项租赁业务进行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所规定的判断一项交易安排中是否包含租赁成份的判断指引,即该交易存在一定期间(3年);存在已识别资产(节能设备);资产供应方向客户转移对已识别资产使用权的控制(该设备在合同期的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由用能单位主导且用能公司获得使用该节能设备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用能单位需要将实际节约的燃油价款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该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款项应视为用能单位因使用节能设备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一部分。
在构成租赁的情况下,用能单位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租赁付款额,在此基础上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对租赁负债进行初始计量,根据第十六条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初始计量。由于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款项(包含租金以及技术服务费等)取决于合同期内的节约的燃油价款,若合同对该款项没有任何保底金额,也不属于“实质固定付款额”,则该款项全部属于可变租赁付款额,但不与指数或者比率相关,因此不纳入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此时对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计量金额可能为零,而是在节能效益分成款的支付义务实际发生时将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16条、第17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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