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自建一栋商业楼宇,准备打造一个大型购物中心,在商业楼宇完工前发生了金额较大的招商代理顾问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的判断标准,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应归类为经营租赁。由于该租赁物业尚未交付租户使用,故尚未开始确认租金收入。前述费用是否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在出租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租期进行摊销?

该项招商代理费的会计处理取决于该项“招商代理顾问费”的支付条件,判断该款项是否属于初始直接费用。具体如下:
1、如果该项“招商代理顾问费”属于不论招商是否成功(例如以最终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为标志)都需要支付的固定性质的费用,其金额主要取决于代理机构所提供的代理服务的工作量,则通常理解该招商代理费更多地与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相关,是接受代理机构提供的相关劳务而支付给代理机构的对价,而与租赁合同的签订没有直接关联。故此类招商代理费应当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处理。
2、如果该项“招商代理顾问费”是以租赁合同的签订作为支付条件的,则表明其与租赁合同的谈判和签约直接相关,可以作为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修订)》下根据该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即应将该“招商代理顾问费”资本化,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租金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分摊,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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