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股权,并据此对B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核算其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自A公司取得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来,B公司处于累计亏损状态,导致A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 对权益法核算确认的在合营、联营企业亏损中所占份额,能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因此,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企业对于按权益法核算中按比例确认的在合营、联营企业亏损中所占份额,导致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初始成本(计税基础)从而形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1. 企业具有在可预见的未来处置该合营、联营企业股权的明确意图,或者该合营、联营企业的各方股东具有在可预见的未来清算该合营、联营企业的明确意图;
2. 在处置该合营、联营企业股权或者清算该合营、联营企业时,如果处置价款或者清算结束后收回的剩余财产价值预期将小于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的,则预计相关的税务损失将可以符合税前扣除条件,主要是预计在未来实际发生转让损失或清算损失时能够提供出符合税法规定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
3. 预计在处置该合营、联营企业股权或者清算该合营、联营企业的年度,将会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不应就权益法核算确认的在合营、联营企业亏损中所占份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鉴于上述事项涉及大量的主观判断和对未来不确定事项的估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相关审计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谨慎和专业怀疑态度,对相关审计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包括各项不同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和不一致之处)予以重点关注,确保获取关于企业能否满足上述条件的具有足够说服力和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