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2017年度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B公司51%的股权,A公司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调整B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价值时,根据评估报告对资产的评估增值额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考虑到未来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时不会真实导致纳税义务的产生,A公司在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限度内确认了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与B公司可抵扣亏损相关),并基于该递延税项的确认结果计算商誉的应有金额。日后,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时,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步转回。 2018年内(处于购买日后12个月内),由于B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弥补亏损的抵扣年限延长至十年,B公司单体报表中考虑到未来可产生部分可抵扣的亏损(单体层面仍然存在大额亏损未来不可弥补),对可抵扣亏损部分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资产。 由于被购买方B公司在合并日后12个月内延长了税务亏损的可抵扣期限,因而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是否调整合并报表中的商誉?

本案例的关键在于:
1. 被收购方B公司获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相应延长亏损的税前弥补年限,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对于可预见的未来可产生应纳税所得额的估计;
2. 如果调整该项估计是恰当的,则变更后预计可预见的未来B公司很可能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仍然不高于合并报表层面与该公司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期末余额。我们理解,虽然B公司的税前亏损弥补年限延长,但是未来第6~10年的不确定性更大,合理估计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难度更高,故对此作出的会计估计及其变更仍需谨慎。如果虽有证据表明延长税前亏损弥补年限后,B公司在该年限内可获得更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该期间内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仍未超出合并报表层面与B公司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期末余额,则在A公司合并报表层面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时,仍然不会真实导致纳税义务,因此合并报表层面在购买日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应转回。
无论如何,即使确有必要对购买日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调整,该项账务调整也不应该调整购买日的商誉金额,因为该事项(B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非是购买日已经存在的事项,而是2018年新发生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五条规定:“在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取得被购买方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购买日不符合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的,不应予以确认。购买日后12个月内,如取得新的或进一步的信息表明购买日的相关情况已经存在,预期被购买方在购买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带来的经济利益能够实现的,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减少商誉,商誉不足冲减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损益;除上述情况以外,确认与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本案例中,2018年获得的相关信息并不是购买日已存在的情况,故2018年度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属于会计估计变更,不应对购买日原确认的商誉进行调整,而应当对应调整本年度的“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
2.《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