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5-11-13
发文字号: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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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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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证监法律字〔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及安全保卫工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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