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机关),省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2023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监察、行政执法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节能审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我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实施。
省级权限节能审查项目中,建设地点位于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芜湖片区、蚌埠片区的,由自贸区节能审查机关依法承接实施节能审查,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将项目告知承诺表向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报备,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项目告知承诺表向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报备。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两高”项目实施清单管理,作为项目节能审查的重要参考。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动态建立省级“两高”项目清单。各市参照省级“两高”项目范围,动态建立市级“两高”项目清单。国家对“两高”项目范围有明确规定或调整的,从其规定。
新上“两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有关政策要求,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落实能耗置换、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等要求。
各地完善“两高”项目审批和节能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电力部门办理供电手续时,对未按规定开展节能审查手续的“两高”项目,及时告知同级节能审查机关。
第十条 区域节能审查按照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能评办法开展。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需明确设备参数)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以及项目进度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报请省级节能审查时,需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以及项目所在地市级(省直管试点县)节能审查机关或省有关单位报请节能审查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交项目建设基本情况、节能报告,以及项目所在地市级(省直管试点县)节能审查机关或省有关单位报请节能审查文件。须落实能耗置换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项目,应同时提交能耗置换方案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以及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能耗置换或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其中,“两高”项目在报请节能审查时,还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行业专家联合论证的项目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十三条 省级节能审查资料的受理、节能审查意见的送达,由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窗口负责。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组织专家对节能报告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形成评审报告,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必要时,节能审查机关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
(三)节能报告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六)是否按照规定选用高效节能设备,有无采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情况;
(七)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属于“两高”项目、涉及高耗能行业的建设项目是否达到标杆水平(相关标准参见《高耗能行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等)、是否落实能耗置换、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管理要求;
(八)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九)评审结论。
受委托组织评审的机构,其关联公司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报告等文件编制。参与该项目可研、设计和节能报告等文件编制的技术人员和以上文件编制承担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该节能报告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审查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节能报告进行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对不通过的告知理由。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名称、建设主体、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用能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使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1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电力消费量超过500万千瓦时的,建设单位应申请节能审查。
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对能耗强度不降反升的市或未完成省政府下达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被“一票否决”的市,实行“两高”项目能评缓批限批,直至达到季度进度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单位产品能源消耗超过强制性节能标准、本行业能耗限额准入值或不符合本地区相关管理要求的;
(二)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三)不符合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要求、未按规定落实能耗置换、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涉及高耗能行业的建设项目达不到标杆水平的(相关标准参见《高耗能行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重点领域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等);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的。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对其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由具备节能验收工作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项目通过节能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能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报备告知承诺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节能验收。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依据项目实际建成情况,测算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及能耗置换、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或告知承诺要求;以节能审查意见批复或告知承诺时确定的项目主要能效指标或主要工序(装置)能效指标,对照项目的性能试验数据或运行数据等,验收项目的主要能效指标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或告知承诺要求;项目建设规模、主要用能工艺以及主要用能设备、通用设备等的数量、型号、能效等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项目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项目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告知承诺要求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省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同时纳入省发展改革委综合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10日内通过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在线填报系统报送项目有关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市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省属企业的,节能审查机关在对其通报批评时,应当抄送其主管单位或部门;建设单位属于上市公司的,节能审查机关在对其通报批评时,应当抄送同级证券监管部门。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安徽”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皖发改环资规〔2021〕8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影响精简审批优化服务加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0〕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告知承诺表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
(1)各种能源及耗能工质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参照《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2589)。
(2)改扩建项目应当填写年新增能耗量,并分别对改建前后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分析测算。
(3)项目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填写小类行业代码。
(4)能源种类、耗能工质种类要全面,不得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