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3-09-22
发文字号:
国税发〔2003〕113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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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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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一)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二)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三)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四)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五)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二)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一)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和第(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二)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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