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5-04-22
发文字号:
劳办发〔1995〕104号
发文机关:
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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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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