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借统还”利息在税前扣除是否受债资比限制? 企业集团统一跟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取得的贷款在集团内共同使用,集团成员按照银行贷款实际贷款利息向统一向银行借款的集团公司支付利息。该“统借统还”的利息在税前扣除时受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债资比”限制吗?

不受“债资比”的限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 5:1,其他企业为 2:1。以上规定旨在防止企业通过“资本弱化”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从而进行避税。 参照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 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因此,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该项政策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处理中得到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政策还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并且广西、天津、辽宁、河北等地均发文对上述政策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贷行为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综上所述,统借统贷利息在税前扣除时,不受关联方债资比的限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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