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相关解释,是否确认与联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需要确定企业对于相关差异在未来是否可预见能够转回,如果不能转回,可不确认相关负债。但应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本企业能够控制有关暂时性差异的转回,其对于被投资单位利润分配政策具有控制能力(对于联营、合营企业的情形而言,预计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在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情形下,该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金额很可能并不是简单地将暂时性差异金额乘以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而是要根据税法规定测算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利润时应补缴的税款金额,以此为依据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金额。
由于在2008年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定为免税收入,但在股权转让时需将在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因此如果把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通过股利分配的方式收回,则在收回时是不会产生纳税义务的,相应地,即使此时因为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股利分配政策而不能控制相关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也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但是如果改变持有意图,拟将股权投资出售,则这部分留存收益份额将在未来实现处置时计入税法上的处置所得中,从而导致纳税义务。此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二条的规定,尽管在本期末尚未实现处置,但因为已有明确的处置意图(且预计很可能在可预见的未来实现对该项股权投资的处置),预计未来该项暂时性差异转回时很可能形成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时就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对应的借方科目为“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这时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确认时间要早于实际确认税法上的处置所得和会计上的处置收益的时间。该项暂时性差异在处置所得确认的年度转回。
对于对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取得投资时的投资成本小于占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相应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为营业外收入,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导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该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只有在后续处置该项股权投资时才能转回。因此,如果企业具有明确的将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长期持有的意图,预计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处置,则无需就该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1.《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12条
2.《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