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境外实现的收入是否按扣除所得税的金额计量?允许在境内抵免的所得税额在当前未使用完时,是否应作为一项暂时性的差异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 背景:A公司系软件企业,拥有自主产权的Linux操作系统软件,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A公司将该操作系统软件向台湾地区B公司进行授权使用并收取使用费,B公司在每季度发出对账单,其中标注装备电脑数量及应付款项。在进行结算时,B公司根据台湾地区税法规定代扣20%企业所得税,将剩余的80%款项汇给A公司,并会将交税凭据递交A公司。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税务上有相关协定安排,A公司被代扣的台湾地区所得税可以在大陆地区的应纳所得税额中在5年内进行抵扣。

在境外被扣收的预提所得税也属于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规范范围。因此,公司应当依据应收境外客户的全额合同价款对营业收入进行计量,在境外被代扣的预提所得税应借记“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从另一角度说,在此项业务中被代扣的20%企业所得税,对于A公司来说,虽然不属于直接的经济利益流入,但是可以抵减以后5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减少了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出,也可以视作此项销售业务带来的间接经济利益流入,因此,对于该部分被代扣的税款,应计入A公司的收入额度内,即收入按照包含该20%代扣税款的金额确认。
代扣税款如果需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的,则能够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入(减少经济利益流出),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所指的“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税款抵减”,符合资产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五条规定,在未来5年内预计可产生足够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下,可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待日后逐年抵减应纳所得税额,相应将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回。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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