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转入应纳税所得额后能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背景:A公司在2014年的一次税务检查中,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对其他应付款项中长期未付(超过3年,有些已经超过10年)的款项,转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了所得税。当地税务局表示可待以后实际对外支付时再予以税前扣除。 这些长期应付的款项都是历史原因形成的,都已无债权人催要,在未来很大的可能性无需支付。但是,这些款项尚未获得会计上转销负债所需的证据(即表明相应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的证据),如债权人已经被工商注销(法人)或死亡(自然人)且无其他方面承继该项债权的证据等,因而在会计上尚不能转销。

对此类税务上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会计上不满足转销条件的应付款项,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六条规定:“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另外,对于预收款项,其计税基础应等于账面价值减去未来结转收益时无需纳税的金额。本案例中,这些长期挂账的应付款项已经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如果日后满足了会计上对转销负债应满足的条件(有确凿证据表明与该负债相关的现时义务已经解除)而转入营业外收入,应无需重复计税;如果日后仍需对外支付,则支付金额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其计税基础实际上是零(“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或“未来结转收益时无需纳税的金额”等于其账面价值),因而事实上是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
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能够合理估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二是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期间内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会计上转销负债对证据的要求远较税法上对无需支付的应付款项转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证据要求严格,无法合理估计何时能够满足转销负债的条件,即无法合理估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时间,自然也就无法合理估计其转回时能否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不满足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6、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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