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背景: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A公司2008-2010年3年免交企业所得税。A公司2008、2009、2010年分别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300万元、100万元、2,850万元,在收款当年已作纳税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由于在免税期,实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这部分递延收益从2011年开始按10年分摊。 A公司对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选择采用“总额法”列报,即收到政府补助款时计入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其他收益”。

对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选择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的“总额法”列报,一个基本原则是不能单独考虑递延收益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问题,而是要把递延收益的余额从对应的资产账面价值中减去,得到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再以调整后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相比较,确定暂时性差异是否存在及其金额,并就其暂时性差异事项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条件(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预计转回时将可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下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时所适用的税率是预计暂时性差异转回年度的实际执行税率。以下讨论均假设可以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所规定的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一般条件。因而,不论企业对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选择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列报,不同的列报方法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和计量的影响是一致的。
在本案例中,需要判断按照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09]87号文(2011年度后为财税[2011]70号文)的规定,所涉及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1. 如果既不是免税收入也不是不征税收入,即属于常规的应税收入,则在以后年度,与该补助款对应的资产折旧、摊销等仍可税前扣除,即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为其原始成本,但调整后账面价值为原始成本减去递延收益余额,所以调整后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满足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一般条件的前提下,应当按照预计以后年度折旧期间的适用税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尽管2008~2010三年内的适用税率为零,导致实际取得补助时并未纳税,但未来资产折旧时仍可享受到税收抵免利益,所享受的抵免利益金额等于以后年度所计提的与补助款对应的资产折旧部分乘以该折旧计提年度的实际适用税率。
2. 如果属于不征税收入,则按照规定,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价值对应的后续折旧、摊销额不得在以后年度税前扣除,即此时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调整后账面价值相等,就没有递延税款影响。

1.《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2.《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15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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