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购买合同,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在建的已达到预售条件的房产一处,该房产预计在2014年5月交房。之后A公司与银行签订专项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从该银行取得专项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专项借款约占房产购买总价的70%。截止2013年底,A公司该项借款产生利息约50万元。公司专项购买的办公用期房的借款利息在房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能否资本化?

购房借款的利息不应资本化入该房产的价值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下,房地产企业应判断该房地产项目是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还是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公司所购买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预售房产,并不是根据公司的特殊需求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专门为其定制专门用途的房产,且A公司在房屋在建工程中无法控制或消耗该在建项目,因此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应采用“销售商品模式”确认相应的收入。而这也就意味着在房屋实际交付之前,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归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是作为购买方的A公司。在房产实际交付之前,A公司不能将其确认为一项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直到房屋交付时,随着该房屋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A公司,A公司才确认一项固定资产。因此,此处所购买的房屋不是借款费用准则所定义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其购房借款的利息不能资本化计入房产价值中。

1.《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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