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上市公司A(承包方)与B公司签订供热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分为技术服务部分、建筑施工部分、设备销售与安装部分。如果总承包合同条款中明确技术服务、建筑施工以及设备安装及销售的金额及相关具体条款,能否据此认为三个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对三个部分分别单独确认收入?对于其中设备销售收入的确认,是否应在安装工程验收完毕后确认?

本案例的主要问题实际上是在判断该合同中到底有几个单项履约义务。针对收入准则第十条的两个条件分析如下: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本案例是一般意义上总价固定的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在合同中向客户提供的承诺包含了设计服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相关技术服务(其中技术服务未单独计费)等组成部分。从这些商品自身的特性(不考虑客户使用该商品的方式)分析,客户能够单独从这些商品本身(例如:以高于残值的价格出售设备)或者能够将其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包括根据该合同从承包方处获得的商品)一起使用中受益,满足了(一)的条件。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本案例中,承包方在合同中的承诺是为客户完成”供热改造项目”,这一项目是由设计服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设备等多个单个承诺构成。由于是总承包合同,承包方需要对其所承包的各项服务和工程(单个承诺)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总体协调和负责,以便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规格向客户交付。即:承包方需要提供重大服务将这些单个承诺(作为投入)整合为组合产出——“供热改造项目”才能向客户交付,这表明合同中的各个单个承诺是不能够单独区分的。
综上,尽管满足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条(一)的条件,但因为没有同时满足(二)的条件,本案例合同中的各项单个承诺不能够单独区分,即:合同中只有一个单项履约义务——完成供热改造项目。
由于该“供热改造项目”是在客户的场地上进行,客户能控制在建的项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属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应按照履约进度在一段时间内分期确认收入。
在确定“履约进度”时,需要注意:如果采用“投入法”中的“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则对于已经支付的设备采购价款是否计入履约进度的计算,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应用指南》相关规定处理:“对于施工中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的商品(本段的商品不包括服务〉或材料成本等,当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就预期将能够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应在采用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包括这些成本:第一,该商品或材料不可明确区分,即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第二,客户先取得该商品或材料的控制权,之后才接受与之相关的服务;第三,该商品或材料的成本相对于预计总成本而言是重大的;第四,企业自第三方采购该商品或材料,且未深人参与其设计和制造,对于包含该商品的履约义务而言,企业是主要责任人。”
在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但尚未安装的设备价款不能计入履约进度的计算。对于该部分设备,按照相同的金额确认收入和成本。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4号——收入》四(二、三)

2.《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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