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发行人)的大股东将其所持有的部分拟上市公司股份低价(低于标的股份于转让时点的公允价值)转让给在该拟上市公司担任高管的亲属或者小股东,拟上市公司是否可以不确认为股份支付?
不能仅仅因为受让方与实际控制人系亲属关系,或者受让方原先已是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即认为拟上市公司可不作为股份支付处理。实际控制人需提供有关股权转让的目的、定价依据、受让人在公司内的任职和业绩情况等信息,以证明低价股权转让更多地系基于受让人与实际控制人的亲属关系或股东身份(或者平衡家族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更多地基于其在企业内的任职(为了补偿过去或未来其为本企业提供的服务)。如果是为了解决股份代持等规范措施导致股份变动,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导致股权变动,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情况下,一般无需作为股份支付处理。否则,发行人应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对于若干常见情形,一般可按照以下原则把握:
1. 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的低价增资:实际控制人通常兼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高管(如任发行人董事长)的双重身份。对于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事宜,如果根据增资协议,并非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对于实际控制人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对于实际控制人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2. 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
3. 非控股股东发生的低价转让股权、低价增资等情况,也比照前述第1、2项原则进行判断。
4. 全体股东按照接近于原持股比例的比例,以同样的低价共同对发行人增资,也可以不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5. 高管原持有子公司股权,整改规范后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该交易与获取服务无关,不属于股份支付,但将其原持有的子公司股份转换为发行人股份时的作价应当公允,合理确定换股比例。对于其转换为发行人股份时的作价与所换取的发行人股份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1号——股份支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