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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6-0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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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4 重大影响的判断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资单位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于2×13年1月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参股B公司,持有B公司20%的股权。B公司的另一股东为C公司,持有B公司80%的股权。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方关系。


根据B公司的章程以及合资协议的规定,B公司的净利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A公司、C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分配金额,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剩余财产,A公司、C公司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按照月、季、年编制财务报表。月度及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期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提交股东,年度财务报表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第4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之前,向股东提交该年度的审计报告。


B公司董事会共有5名董事,其中A公司委派1名董事,其余4名董事由C公司委派,C公司委派的董事任董事长。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0日,将记载开会日期、地点及会议目的、议题等事项的书面召集通知发送给各董事。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由于A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B公司所属行业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委派董事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主动参与程度较少,出席的董事会决议均未作出与C公司委派董事相左的表决,在已收取会议通知的情况下也缺席过若干次董事会会议。


问题:A公司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第二条规定:“……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指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重大影响体现为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通过在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决策制定过程中的发言权实施重大影响。投资企业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不形成重大影响。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一方面应考虑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同时要考虑投资方及其他方持有的当期可执行潜在表决权在假定转换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后产生的影响,如被投资单位发行的当期可转换的认股权证、股份期权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影响。


企业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


(1)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并相应享有实质性的参与决策权,投资方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达到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


(2)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制定过程。这种情况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从而可以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


(3)与被投资单位之间发生重要交易。有关的交易因对被投资单位的日常经营具有重要性,进而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到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


(4)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员有权力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从而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


(5)向被投资单位提供关键技术资料。因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投资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


三、案例解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


在本案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投资企业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但低于50%的表决权股份时,一般认为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该种情况下不能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然而,在本案例中,B公司按照月、季、年编制财务报表。月度及季度的财务报表在该期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提交股东,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也按时如期向股东提交,因此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能够如期获取B公司的财务信息,从而参与B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


此外,在本案例中,B公司董事会共有5名董事,其中A公司委派1名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重要职权。虽然根据B公司的章程,董事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由于C公司可以委派5名董事中的4名董事,因此,当A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与C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存在异议时,A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虽然有权在董事会会议上充分阐述观点和论据,但并无权最终阻止董事会最终决议的通过。然而,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即使A公司委派的董事无法最终阻止决议的通过,但由于A公司仍然可以通过委派的董事代表参与B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从而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将重大影响定义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而并非“正在行使权力”,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


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然而,投资方可能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但暂不行使该项权力,也可能在被投资方的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却选择采取被动而不积极地参与会议或放弃表决。除非有证据表明,被投资单位存在积极反对投资方欲对其施加影响的意图和事实,且投资方欲取得董事会席位、参与董事会、及时从被投资单位处取得财务信息等尝试均无果,否则,投资方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在本案例中,B公司按时向各董事发送会议通知,A公司董事参与董事会议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A公司委派的董事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主动参与程度较少甚至缺席董事会的原因主要在于A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B公司所属行业缺乏足够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因此,A公司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权力,A公司应自投资日起即对B公司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于2×12年9月以自有资金15亿元参股B公司并占B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8%,为B公司并列第三大股东。B公司第一、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3%和10%。A公司与B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方关系,B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方关系。


根据B公司的章程以及合资协议的规定,B公司董事会共有9名董事,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即有权力向B公司委派1名董事(即随时有权要求委派)。由于投资恰逢年中,为保持经营的稳定性,且A公司根据投资前对B公司的尽职调查认为,B公司现有董事管理经验丰富,具备决策独立性,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参与B公司经营决策,维护包括A公司在内的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A公司2×12年未实际向B公司委派董事,而是自2×13年3月起才开始正式向B公司委派了1名董事。


问题:A公司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从何时开始具有重大影响?


(二)案例解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等重要职权。由此可见,董事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本案例中,A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即具有向B公司委派董事的权力,有权力通过该董事代表参与B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提出或者否决建议和意见,从而对B公司施加重大影响。


此外,在本案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虽然低于20%,但由于B公司的投资方相对分散,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低于20%,仅为13%。A公司持股比例虽然为8%,但已经是B公司的并列第三大股东。B公司相对分散的股东持股结构也从侧面支撑了持股比例低于20%的股东对其治理具有实质性话语权的商业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将重大影响定义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而并非“正在行使权力”,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


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然而,投资方可能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但暂不行使该项权力,也可能在被投资方的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却选择采取被动而不积极地参与会议或放弃表决。除非有证据表明,被投资单位存在积极反对投资方欲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意图和事实,且投资方欲取得董事会席位、参与董事会、及时从被投资单位处取得满足权益法核算的必要财务信息等尝试均无果,否则,投资方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在本案例中,A公司并未在初始投资时而是直至2×13年3月才向B公司实际派出董事,是出于投资恰逢年中,保持经营的稳定性,且根据尽职调查认可了现有董事的胜任能力的考虑,并非受阻于机制上的实质性障碍,因此,A公司在2×13年3月前较为被动地参与决策的情况,并不改变或者削弱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A公司应自投资日起即对B公司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2×15年,A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陆续认购B公司股份,截至2×15年12月31日,合计持有B公司9.47%的股份。B公司股权分散,截至2×15年12月31日,前三大股东分别持有其12%、10%和9.47%的股份(以股东所在集团合计持股统计),其中第三大股东为A集团。根据B公司的公司章程,单独或合计持其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派出董事。于2×15年末,A集团尚未向B公司派驻董事。


问题:截至2×15年末,A集团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


(二)案例解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准则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与对控制的判断有所区别,对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是分析投资方是否有实质性的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重大影响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决策并由此实施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例中,截至2×15年末A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合计持有B公司9.47%的股权,虽尚未派驻董事,但已具备派驻董事的权力,判断其是否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力,应综合分析其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备参与决策并由此实施重大影响的权力,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分析A公司是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参与B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决策。根据背景信息,B公司股权结构相对分散,且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12%,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上并非占有绝对优势,A公司作为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47%,仅分别比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表决权比例少2.53%和0.53%,在被投资单位该股权结构下,除非有其他反向证据(如其他分散股东联合起来施加他们的影响等),有理由相信A公司有能力通过股东大会参与B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


第二,分析A公司是否可通过向B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治理机构中派有代表而施加重大影响。根据背景信息,虽然截至2×15年末A公司尚未向B公司派驻董事,但根据B公司章程,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派驻董事,表明A公司具备向B公司派驻董事的权力。


在实务中,投资方具有重大影响的最佳佐证之一固然是其正在施加此类影响的事实,但重大影响的关键是其是否拥有能够参与决策的权力,而不一定是其正在实际实施该权力,如投资方在向被投资单位投资时已与被投资方及其他股东达成协议,投资成功后将有权向其派驻董事,但由于董事会成员换届时间等问题而暂时尚未派驻董事,或者投资方具备向董事会提名董事代表的权力且并无证据表明其派驻董事存在实质性障碍,但其暂不行使该项权力的情况下,投资方具备向董事会派驻董事代表的权力和能力但尚未正式派驻,并不妨碍或者削弱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投资方尝试取得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席位失败、投资方无法及时并充分获取进行权益法核算所必要的财务信息、被投资单位或其他股东积极反对该投资方欲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意图等,则即使投资方具有派驻董事的权力,也应对其是否能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进行质疑。


此外,部分行业存在特殊监管要求,对于董事任职资格存在特殊规定或需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投资已获监管机构批准,而提名董事已获得股东大会通过但尚需监管部门审批或监管部门审批未通过的情况下,如果投资方有权提名或继续提名符合监管标准的董事直至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则尚需监管部门审批或监管部门暂未审批通过的事实并不必然妨碍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但实务中应关注监管机构不予批准的原因,以判断是否构成其参与被投资单位重大财务或经营决策的实质性障碍等。


在本案例中,截至2×15年末,A公司具有向B公司派驻董事的权力但尚未派驻的情况下,应分析其尚未派驻的原因,以判断A公司是否具备权力并有能力向B公司派驻董事,并通过该董事参与被投资单位重大财务或经营决策,从而对B公司具有了重大影响。


【相关案例之三】


委托或受托表决权时重大影响的判断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持有B公司5%的股权,截至2×15年末,A公司未向B公司派驻董事且不存在重大影响。2×16年3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的另外三个股东(与A公司在同一集团旗下)共同签署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根据协议,另外的三个股东委托A公司全权行使其所持B公司股份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接受委托后,A公司合计享有的表决权股份占B公司总股本的21%。2×16年5月,A公司提名2人代表A公司及委托方担任B公司董事会董事职务,并经B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问题:接受委托后,A公司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


(二)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接受委托行使表决权或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情况下,投资单位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也应根据上述重大影响的定义,并结合考虑表决权委托的商业目的或背景、受托方是否能独立行使表决权而不存在任何限制、接受委托后派出董事等相关股东权力属委托方享有还是受托方享有等因素,判断其单独是否具有参与对被投资方财务经营决策的制定的权力。


在本案例中,A公司自身拥有B公司5%的股权表决权,接受其他股东的委托后合计可行使B公司21%股权的表决权,并派驻两名董事的情况下,判断A公司是否单独对B公司存在重大影响,应至少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应考虑接受表决权委托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背景。在本案例中,委托方与A公司在同一集团下,应关注该表决权委托的商业背景。如相较于委托方,A公司是否对B公司所在行业或领域更为了解;或者A公司投资于B公司相较于委托方是否具有其他战略目的或意图,如与B公司还存在经营领域的合作(如客户群体分享、信息技术的共享或其他协同效应等)等;或者根据委托协议,A公司享有其受托表决权对应的实际股东权益,如A公司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同时还能获得表决权对应股权的分红权利,而仅需向委托方提供固定回报等。


第二,应判断受托方行使表决权时是否不存在任何限制。例如,A公司是否能独立地行使表决权而不需听从委托方指示;在自身利益与委托方利益发生冲突时,A公司是否有权完全根据自身意愿行使表决权;是否未经受托方同意委托方不能撤销该委托事项等。本案例中,在委托方与A公司同属同一集团下,更应关注A公司代为行使表决权时,是否代表其自身,行使表决权时是否需委托股东的同意或认可。如果并不能独立行使表决权,则在判断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不应将受托代为行使的表决权比例考虑在内。


第三,应判断接受委托后派出董事等相关股东权力为委托方享有还是受托方享有。A公司接受其他股东委托后,成功地向B公司派驻两位董事,但应分析派出该两位董事的权力,到底为A公司单独享有,还是为其他股东享有;同时还应关注所派驻的董事人选,是否可以根据A公司自身利益参与B公司决策而不受到委托方的限制或影响等。如果虽然由A公司派出两名董事,但该两名董事人选由委托方决定或听从委托方指示后确定,或因为各方均处于同一集团的情况下由集团决定,则不能表明A公司通过该派出的董事能单独对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实施重大影响。此外,还应关注该委托的期限,如该委托可以由任意一方随意取消或委托期限可由委托方单方面决定,或者该委托的期限相当短等情况下,很难表明受托方对被投资方能够实施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A公司判断其对B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应判断其在接受表决权委托之后的权力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是否能独立而不受限制地参与对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制定,而并非作为委托方的代表行使权力。


若委托方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时,由于其不太可能无条件让渡其权力,除根据上述因素进行判断外,还应关注委托的商业目的和背景,如在该委托协议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安排等。


【相关案例之四】


(一)案例背景


A上市公司原持有S上市公司股权比例为30.08%,并派驻2名董事,其采用权益法核算对S公司的投资。2×16年,由于S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A公司对S公司的持股比例下降至13.18%,派驻董事人数由2名降低为1名,董事占比下降为1/9。同时,A公司将所派出董事参与S公司事务的部分主要权力授权给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派出的董事行使,并且该授权不可撤销,适用于A公司派驻董事在B公司的整个任期。


问题:A公司持股比例下降且将董事权力委托给其他方后,是否还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二)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上市公司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比例由30.08%下降至13.18%股权,并派驻一名董事,但将派出董事的部分主要权力授权给实际控制人派出董事。判断A公司是否仍然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应综合分析A公司将其董事权力授权给实际控制人派出董事的商业目的或背景、受托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范围和权力是否受到其限制、A公司是否实质性放弃其表决权享有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仍能参与S公司的财务或经营决策的制定。


第一,应关注A公司将其董事权力授权给实际控制人派出董事的商业目的或背景。如A公司将其董事权力委托给最终控制方董事的内在商业逻辑及合理性,判断其是无偿的授权或是存在其他安排等,如果存在其他安排,则应综合考虑其具体内容和影响。此外,应关注该项委托是否是A公司参与S公司决策的一种方式。


第二,应关注将董事的部分主要权力授权给实际控制人董事是否构成该董事权力的实质性转移,受托方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范围和权力是否受到A公司的限制。如A公司将“部分主要权力”授权给实际控制人派出的董事中的“部分”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包括所有重大的财务或经营政策等;实际控制人的派出董事如何代为行使该“部分主要权力”,是仅代替A公司派出董事进行表决还是完全独立于A公司进行表决;在此情况下,A公司派出董事是否还有参加董事会或参与表决的权力等。此外,还应关注该委托期限的相关约定,如根据案例背景信息,该项委托适用于A公司派驻董事在B公司的整个任期,则应考虑该整个任期是指A公司派驻某特定董事的,还是也包括A公司继续派驻董事的任期,即是否适用于在A公司有权派驻董事的所有期间等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A公司对S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应着重考虑A是否实质上丧失了参与S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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