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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6-01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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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01 被购买方不构成业务的权益性交易

反向购买中,非上市公司通过反向购买上市公司从而实际上取得了上市地位。就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财政部《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规定,非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的交易,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上市公司持有的资产构成业务的,按照一般的反向购买处理原则,合并成本与取得的上市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或是计入当期损益;上市公司持有资产不构成业务的,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借壳上市的交易中,上市公司持有的资产是否构成业务,对会计处理的结果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市场相关各方在执行过程中对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各种“借壳上市”的方案下,是否应确认商誉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其控股股东为B公司,持有A公司40%股权(约8,000万股),经监管部门核准,A公司在2×14年9月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交易日定为2×14年9月30日,资产重组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1.A公司在交易日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出售给B公司,出售价款约为6亿元;


2.B公司向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8,000万股A公司股票,转让款约为4亿元;


3.A公司向C公司购买其业务包D(含相关资产、负债、股权等),交易价款约为17亿元,其中向C公司支付现金约为5亿元,其余全部以向C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方式支付,发行价格确定为4元/股,共发行约3亿股;


4.上述三项交易互为条件,同时实施;


5.A公司原股份为2亿股,定向发行结束后,A公司的股本变更为5亿股,C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权比例约为76%;


6.A公司2×14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为1亿元,业务包D于2×13年模拟计算的净利润约为8,000万元。


问题:A公司在上述资产重组交易中是否应确认商誉?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7号)规定:“非上市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对子公司投资等资产为对价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构成反向购买的,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未持有任何资产负债或仅持有现金、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的资产或负债的,上市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的规定执行;


(二)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保留的资产、负债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相关讲解的规定执行,即对于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企业合并成本与取得的上市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或是计入当期损益。”


《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购买上市公司,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的,购买企业应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确认商誉或确认计入当期损益。”


《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规定:“企业合并应当关注是否构成业务。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负债的组合,该组合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等,可以为投资者等提供股利、更低的成本或其他经济利益等形式的回报。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具备了投入和加工处理过程两个要素即可认为构成一项业务。”


三、案例解析


(一)对于借壳上市的交易


在实务中,首先应该根据会计准则对于业务的定义判断壳公司的资产是否构成业务,简单地按照壳公司资产金额的大小或占借壳方资产金额的比例来判断其是否为业务是不妥当的。在应用业务的定义时,需要注意,尽管业务通常都会有产出,但产出并不是被认定为业务的必要条件。业务需要两项必备要素投入和作用于这些投入的过程,两者将共同用于创造产出。然而,如果市场参与者有能力购买业务并能持续产出(例如把业务和其自身的投入和加工处理过程结合),业务并不需要包括卖方在经营该项业务中使用的所有投入和过程。此外,确定某组特定集合的资产和活动是否是业务,应当基于该组集合是否能够由市场参与者作为业务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评估某组特定集合是否为业务时,卖方是否将该组集合作为业务经营或者购买方是否意欲将该组集合作为业务经营,都是不相关的。


如果构成业务,则应该按照企业合并中一般的反向购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并确认相应的商誉。


如果壳公司的资产不构成业务,则不能按照一般的反向购买原则对该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不应确认商誉。但是,由于延续的会计主体仍然是拟借壳方,仍然可以借鉴反向购买的思路,视同拟借壳方向壳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上市地位。在此情况下,拟借壳方(法律上的子公司)支付的对价,与壳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实质上是为了取得上市地位而支付的对价(即壳的价值),应当根据(财会函〔2008〕60号)的规定,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实务中常见的“不构成业务”的借壳上市交易此种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上市公司通过一定的交易安排置出全部资产负债(即“空壳”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以持有的股权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发行的股票,成为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非上市公司“借壳上市”。


2.上市公司除现金和金融资产外无其他非货币性资产,非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发行的股票成为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非上市公司借壳上市。


3.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置换,在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其全部资产负债的同时,上市公司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处购入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上述两项交易的价款差额由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票进行支付,由此实现非上市公司借壳上市。


我们认为,上述类型的借壳上市交易,一般可以认定为被购买的上市公司不构成业务。


针对本案例,需要做如下考虑:


第一,应判断A公司此次资产重组的交易类型。本次资产重组涉及的交易事项主要包括三部分:上市公司A出售其资产负债给其原控股股东B、原控股股东B转让其持有的全部上市公司A的股份给新控股股东C、上市公司A向新控股股东C支付现金并增发股份用以收购新控股股东的业务包D。由于“上述三项交易互为条件,同时实施”,因此应该作为一项整体交易来考虑。


根据本案例,重组前A公司控股股东为B公司。交易中,A公司向C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购买业务包D,由于业务包D的规模比A公司的规模大,导致交易完成后A公司变为被C公司控制,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应按照(财会便〔2009〕17号)进行处理。


第二,按照(财会便〔2009〕17号)要求,企业需要判断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保留的资产、负债是否构成业务,不构成业务的,应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例中A公司在重组时处置了其全部资产、负债,保留的资产仅为货币资金,不构成业务,应按照权益性交易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A公司在上述资产重组交易中不应确认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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