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 公司与部分下游主要销售客户采用数字信用凭证作为支付结算方式,大量数字信用凭证留存在A 公司手中。为及时获得资金,A 公司将持有的数字信用凭证贴现。由于银行的数字信用凭证贴现格式合同通常会保留部分免责条款以及“承兑方”信用等级等因素,根据此类数字信用凭证相关条款和金融资产转移相关准则规定,数字信用凭证贴现业务很难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会计处理上,贴现时在资产负债表中应确认为一项借款,现金流量表中体现为大额的筹资活动现金流入,自始至终不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并且,由于A 公司客户集中度高,且数字信用凭证相较于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更长的支付期限,导致A公司现金流量表无法准确反映出公司真实的现金流量特征。对此,A 公司认为,应当在取得和贴现票据时将相应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和筹资活动现金流出还原,以反映企业经济业务实质。A公司的做法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第二条规定:“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同时,《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对现金流量的分类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收付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为基础编制现金流量表……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后续票据到期偿付等导致应收票据和借款终止确认时,因不涉及现金收付,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不得虚拟现金流量。”基于本案例的背景和条件,数字信用凭证不符合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定义,对应的金额不应在现金流量表列示。A 公司使用数字信用凭证结算不涉及现金的实际收付,也不应在现金流量表中以虚拟现金流量的方式将相应的现金流量进行还原。
另外,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3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现金流量表项目应披露:(七)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在未来可能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活动及财务影响。”因此,A 公司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补充披露由于使用数字信用凭证结算对现金流量表产生的影响,使投资者更好地理解企业的经济业务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