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1-62620153
案例:A公司和B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自20XO年起,A公司陆续增持B商业银行股权,并将其作为金融资产核算。20X1年9月A公司持股比例超过4%,20X2年底持股比例超过5%。根据B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持股比例达到4%时即可以提名1名董事。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持有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应认定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20X3年4月,A公司向B商业银行派驻一名董事,参与B商业银行的重大经营决策。公司认为,当前合并持股高于5%,已经认定为B银行的主要股东,且已派驻董事参与其经营决策权,拟在20X3年4月将对B商业银行的投资从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重分类为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该重分类时点的确定是否合理?
分析: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1号》的规定,重大影响为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而非“正在行使的权力”,其判断的核心应当是投资方是否具备参与并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力,而投资方是否正在实际行使该权力并不是判断的关键所在。一般而言,在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以及投资方的持股比例等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投资方不应在不同的会计期间,就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作出不同的会计判断。本案例中,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是否属于B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未导致股东权利本质上发生变化,关键应当考虑A公司何时拥有向B商业银行派驻董事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