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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于20X2年12月25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12月29日披露了《关于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甲公司于20X3年1月7日披露20X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并于1月16日召开20X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议案表明,新聘任的年审机构A会计师事务所及项目签字合伙人B某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但事后发现,相关监管部门在20X2年12月31日对A会计师事务所及B某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A会计师事务所及B某也已于1月9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A会计师事务所及B某未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述做法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3条的规定,中介机构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案例中,A会计师事务所及B某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已签收并知悉自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但未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及时告知上市公司,未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违反了前述规则的相关规定。审计机构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范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