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吉林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则(暂行)》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要组织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经济责任审计处联系。
吉林省审计厅
2018年2月10日
吉林省审计厅经济责任
审计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工作流程和责任,根据《全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实施细则》规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工作,归口经济责任审计处管理。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任中审计为主,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
(二)要努力实现有重点、有步骤、有深度、有成效的全覆盖,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三)注重整合审计资源,既要充分考虑我省审计力量等因素,还要统筹兼顾其他专业审计任务。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草案,由经济责任审计处会同办公室根据省委组织部委托审计建议提出,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后,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报请本级行政首长批准后,按审计计划审批程序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
经济责任审计处根据审计计划,制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组织安排及工作要求等。
第五条 根据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成立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应当依据年度审计工作方案要求,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主管厅领导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审计组长说明审计依据、审计目标、审计内容、时间安排、审计纪律等,并告之谈话对象范围。参加人员为: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及所属相关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审计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采取谈话方式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谈话对象主要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被审计单位有关内设机构、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谈话了解情况的人员。
第九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对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谈话,一般应由审计组组长进行。对被审计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谈话应由审计组副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其他审计人员进行。谈话人员不能少于2人,并记录。
第十条 审计组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和相关要求起草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准确认定问题性质和界定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无直接关系的问题,但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及所任职地区和单位高度重视和整改纠正的事项,列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的“附件:审计发现的其他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发现需要处理处罚的问题,应对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决定书。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行两次复核。审计组在正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前,经责处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责任认定和审计评价进行初次复核。审计组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在提交法规处审理的同时,提交经责处进行二次复核,经责处出具复核意见书。
财政收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等与经济责任审计同步进行的,审计报告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一并报送经责处复核。
第十三条 法规处与经济责任审计处应建立工作研商机制。法规处要根据《审计准则》和省厅复核审定相关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复核审理。
第十四条 各审计组应根据审定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提交经责处复核后,统一报送省政府主要领导和省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
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审计厅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审经责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审计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复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厅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的申诉。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复核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下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决定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三条 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处(以下简称经责处)具体负责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厅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厅申请复查;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下级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厅申请复核。
第五条 审计厅办公室或者相关单位收到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应当立即转送经责处办理。涉及省管干部的,审计厅应当向省委组织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条 经责处收到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审计厅管辖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向有关审计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申诉或者复核申请自经责处收到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七条 复查、复核的办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作出复查决定的期限为30日,作出复核决定的期限为60日。
第八条 经责处受理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法规处、审计项目组织单位、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下级审计机关等相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报厅领导批准后,开展复查、复核工作。
为保证复查、复核决定客观公正,复查、复核人员不应当包括参与被复查或者复核的审计项目具体实施、组织、审理(审核)和下级审计机关参与作出相关复查决定的人员。
第九条 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阅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审理审核意见、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资料,对申诉或者复核申请涉及的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相关单位不得拒绝。必要时,可以征求审计厅法律顾问的意见。
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审计项目组织单位、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下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被审计领导干部要求撤回申诉或者复核申请的,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经责处应当做好记录备查。涉及省管干部的,审计厅应当向省委组织部通报相关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撤回后就同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重新向审计厅提出申诉或者复核申请的,审计厅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经责处应当按照审计厅相关规定,将复查、复核决定提请有关会议审议。
会议审议通过复查、复核决定后,审计厅印发相关决定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抄送被审计单位、出具复查决定的下级审计机关。涉及省管干部的,同时抄送省委组织部。
第十二条 参与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市(州)级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复查复核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经责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审计复查决定书(模板)
2.审计复核决定书(模板)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