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吉林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吉办发[2002]4号)和国家有关审计法规制度要求,为加强对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结合本部门实际,经厅党组研究决定,制定了《吉林省水利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九日
吉林省水利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吉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吉办发[2002]4号)以及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水利厅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水利厅直属单位的:
(一)法定代表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领导班子中担任事业、团体、企业、项目等经济实体法定代衰人职务的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或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本规定所指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人违反财经法规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违反党和国家廉政规定和财经法规的行为。
本规定所指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或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每二年一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在离任前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审计的,由厅人事处、监察室、规划计划财务处提出意见,报请厅党组批准后执行。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辞职、免职等事项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规划计划财务处进行。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厅人事处、监察室拟定审计对象,经厅党组批准后,下达《厅直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批准书》,厅规划计划财务处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审计。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和其所在单位。
厅规划计划财务处可根据情况,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省水利厅委托管理的干部,可由受委托管理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受委托的审计部门须接受厅规划计划财务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人员的审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专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各项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内控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对外投资决策与投资收益和资产的处置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遵守财经法规、财经纪律的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八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审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九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述职报告。经济责任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任期内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或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政规定的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重大投资决策方案、重要经济合同、经济监督部门的审计报告或检查报告以及处理意见,审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所属经济实体单位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或人事处、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厅直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批准书》制订审计方案,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在实施审计五日前向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工作,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并及时、全面、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审 计报告。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意见回复审计组。逾期未回复审计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向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各项经济指标完成的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政策的主要问题、以及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七)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做出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或所在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意见,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厅党组,同时抄送人事处、纪检监察室,并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人事或廉政档案。厅属受委托单位审计部门对水利厅委托管理的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应报水利厅党组审查,同时抄送水利厅规划计划财务处、人事处、纪检监察室备案。人事处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使用的参考依据。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期内违反财经法规、财经纪律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人事处或纪检监察室提出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法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和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人事、纪检监察、规划计划财务等有关处(室)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指导检查,交流、通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厅直属单位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目起执行。
附件:
厅直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