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6-12-21
发文字号:
吉水审〔2006〕747号
发文机关:
吉林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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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小竹前瞻:该通知印发《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该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水电(以下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水利部关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吉林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市州、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强化水利水电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意见或者建议反馈到省水利厅。


附件:《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水电(以下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水利部关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投资为主或者参与投资的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修复)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包括: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移民资金决算审计等。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概况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投资分析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成本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预计未完工程及费用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待核销基建支出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转出投资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表”等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执行情况,包括各种渠道投入的资金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不到位的数额及原因;


(二)概算审批、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概算调整的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等;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产生的原因,并审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计划外投资的情况;审查弥补资金缺口的来源,有无挤占、挪用其他基建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列支的内容和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


(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是否准确合理合规;


(四)交付使用的递延资产情况。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留存资金与未完工程量是否相符。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情况;


(二)尚未使用的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情况;


(三)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四)各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呆帐坏帐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招标;


(二)招标、评标、定标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审计内容:


(一)合同文件是否符合各种示范文本的要求;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专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以及各自业务范围、工作职责、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情况;


(三)所订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全面履行;


(四)合同变更、解除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移民资金的审计内容:


(一)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是否保护移民合法权益;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移民资金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由当地相应管辖权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同时通过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三章    审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主持验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除有专门要求外,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审计。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主持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以由主持验收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组织专业审计力量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发生的审计费用,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参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具备会计、经济、工程技术专业职称或者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


社会审计机构应将参加审计人员的名单及执业经历等资料书面报委托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调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审计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未经审计或者未获得审计意见(决定)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工作协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应依法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等有关审计法规,按照有关工程审计制度的规定,提交客观、真实、全面的审计报告,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有义务为被审计单位保守国家机密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审计业务委托,除按执业要求做好相关业务审计外,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及时反馈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


(二)审计终了后,将审计报告初稿反馈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向委托单位和被审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


(三)代委托单位起草并下达书面审计意见(决定)和审计建议;


(四)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并向委托单位移交完整的项目审计工作资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有权查阅被审计单位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档案,察勘工程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相关情况。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工作的要求。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标题;(二)主送单位;(三)工程概况;(四)概算安排及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结余情况;(五)造价核减意见及原因、依据;(六)工程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建议;(七)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建议;(八)报告日期及工程造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反映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无法统一时,由委托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要为派驻项目现场的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食宿费用由其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主持项目竣工验收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提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竣工决算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安排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事先拟定审计实施方案,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于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三日前送达。


第三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资料;


(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批复文件;


(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


(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等建设管理的有关资料;


(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


(八)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九)监理日记及施工大事记,以及经监理审核签证的工程计量资料、价款结算原始资料;


(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十一)竣工图纸、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十二)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十三)隐蔽工程记录及会议纪要;


(十四)项目的竣工(交付使用)初步验收报告;


(十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财务决算报表;


(十六)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十七)审计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要察勘现场、熟悉工程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根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提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下达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按照要求调整决算或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作为主持组织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的审计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干扰、拒绝、阻碍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徇私舞弊或者授意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审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水产、水土保持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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