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1992年度上市公司配股及红股流通运作办法》(深证办发[1993]0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国有股及发起人股的配股权证(以下简称公股配股证),百分之五十以内(含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可在场外由证券商以两边客协议转让形式撮合,并在每个交易日下午3:20分以前将委托序号、配股权证种类、证券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及成交金额等报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交收部。
二、公股配股证的交易单位及价格升降幅度与股票相同。
三、公股配股证的协议转让价格由协议双方确定。
四、公股配股证的交易佣金、经手费、清算过户费、登记费及印花税与股票交易相同。
五、本所公布当日收市股市行情时,纳入上述成交股数与金额,同时在附注上予与说明。
六、对公股配股证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深证办发[1998]06号文执行。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未尽事宜由本所负责补充。
深圳证券交易所
1993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