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3-08-22
发文字号:
深证会〔2003〕51号
发文机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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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2003年)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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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

各会员单位:


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3年8月25日起我所实施新细则(见附件),原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对敲交易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2.我所大宗交易技术系统现正进行测试,具体启用时间另行通知,在此之前,我所仍采用人工受理方式办理大宗交易业务。申请文件请查阅深交所网站(www.sse.org.cn)。


3.我所会员管理部负责受理大宗交易业务申请,联系电话:(0755)82083503。


特此通知。



2003年08月22日


第一条为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方便投资者进行上市证券的大宗交易,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大宗交易是指达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本所确认成交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大宗交易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A股、B股、基金、债券和债券回购的交易。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大宗交易在本所正常交易日的15∶00—15∶30进行。当日全天停牌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六条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和成交申报以席位报盘的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第七条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指令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方席位号。


第八条意向报价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报价方自行决定。对于不明确价格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者愿意以规定的最高价格卖出;对于不明确数量的,报价方应当明确表示愿意以规定的最低限额成交。


第九条意向报价被其他参与者接受的,报价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报价的对手方进行交易。


第十条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分别通过各自委托会员的席位进行。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帐号;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买卖双方输入交易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大宗交易成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并履行相应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报价和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A股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A股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30%收取;B股、基金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的费率标准下浮50%收取;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维持不变。


第十五条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通过交易所公告的形式,公布大宗交易的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


第十六条大宗交易成交后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有关大宗交易参与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和成交金额纳入相关证券当日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金额的统计。


第十八条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及指数的计算。


第十九条对于通过大宗交易进行虚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本细则或交易规则的行为,本所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细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依照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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