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5-08-19
发文字号:
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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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参见:《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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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香港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澳门安排》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受让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方式或者与内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方式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出资新设或者增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拟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超过49% (含关联方股权)。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其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如果一个股东能够控制一家期货经纪公司,则认为该股东对该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澳门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持有香港证监会颁发的牌照或经澳门金融管理局登记,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五年以上并合法存续,近五年未受到过金融、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或纪律处分;


(二)注册资本中实缴部分及股东权益折合为人民币均不低于5000万元;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财政资源规则的资金要求,澳门服务提供者近五年没有违反澳门相关法律和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财务指标和资金的要求;


(五)近五年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股东权益的30%;


中国证监会根据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资格条件。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股东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二)关于参股内地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


(三)《申请人基本情况表》(格式见附件一);


(四)《申请人及股东股权背景基本情况说明》(格式见附件二);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年度审计报告截止日距离申请日超过六个月的,还需提供半年度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的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副本的复印件;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的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符合《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澳门安排》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服务提供者界定的证明书;


(八)香港证监会、澳门金融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是否具备本通知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关于是否具备本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意见书;


(十)拟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议关于拟转让股权的决议;


(十一)《申请人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格式见附件三)。


七、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审核。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同时抄送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七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八、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获得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后,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变更事项比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执行。


九、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的(含关联方股权),期货经纪公司在变更股东时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拟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下股权且无实际控制权(含关联方),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或文件,不具备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其纠正。具备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出具文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换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在文件中注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变更前后的情况,该文件抄送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事项比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2号)执行。


十、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通过新设方式参股期货经纪公司,其出资人资格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六条除第(十)、(十一)款以外的其他规定。其他条件、程序和申请文件材料比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6号)执行。


十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新设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接受期货经纪公司变更10%以下股东的报告后,期货经纪公司应持相关文件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按照商务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期货经纪公司领取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应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未能取得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失效。期货经纪公司已取得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将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缴商务部并将有关情况报派出机构备案。


十二、为加强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后续监管工作中至少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要求按照《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期货字[2004]13号)执行。


(二)密切关注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包括出现大额经营亏损或累计经营亏损达到一定金额,净资本水平不符合监管要求,风险控制不力出现大额透支或穿仓等,视情况采取谈话提醒、定期报告、部分或者全部限制业务开展等监管措施;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股东及最终权益持有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重大变化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重大风险或者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2、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3、发生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或法律纠纷;


4、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附件:


1.《申请人基本情况表》《申请人基本情况表》


2.《申请人及股东股权背景基本情况说明》《申请人及股东股权背景基本情况说明》


3.《申请人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申请人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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