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财政(财税)局、国税、地税局、市各业务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我市建帐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要求,我们制定了《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了确保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建帐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苏州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的建帐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税)局负责本地区的建帐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监管帐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各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业建帐监管工作的指导和实施;
(四)各级“建帐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本级次所辖范围内监管账簿的注册登记、定点销售的管理和核查、汇总等工作。
二、监管帐簿实行启用注册登记制度
(一)《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监管帐簿,在启用1999年新帐时,都必须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苏州市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
(二)监管帐簿的注册登记按照“证随票走”的原则,由各级“监管办公室”具体确定监管帐簿的注册登记机关;
所谓“证随票走”就是指各建帐单位的“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跟随其所使用的税票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情况进行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监管帐簿的注册登记、核查汇总工作。
各级国税部门具体负责交纳增值税单位的监管账簿的注册登记、核查汇总工作。
各级地税部门具体负责交纳营业税以及既交纳营业税又交纳增值税单位的注册登记、核查汇总工作。
(三)各建帐单位按照本单位的性质,分别到上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有关资料。
1、企业建账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提供单位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主办会计)的会计证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经办人身份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财政登记证(副本)。
2、行政事业、社会团体建帐单位应提供单位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主办会计)的会计证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经办人身份证。
3、外地驻苏单位有经营行为的按企业建帐单位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没有经营行为的按行政事业建帐单位要求办理注册登记;外国、外商驻苏机构也应按此要求办理注册登记。
4、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还应提供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资格证书》。
(四)各注册登记机关应按下列要求办理建帐单位的注册登记及做好相关工作。
1、对各建帐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验;
2、代表“监管办公室”签发《苏州市监管帐簿登记证书》;
3、按照“监管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将注册登记资料输入计算机,并进行定期汇总、核对,报送“监管办公室”;
4、按照“监管办公室”的统一布置,对《苏州市监管帐簿登记证书》进行二年一次的年检和定期换证。
三、监管帐簿销售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按照“暂行办法”中确定的“定点销售”原则,经苏州市建帐监管办公室与苏州市贸易局商定,由苏州市贸易局具体负责全市监管帐簿的销售和销售过程中的管理,并确定总经销单位及其分销点,由同级“监管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对具备条件的经营单位颁发《苏州市监管帐簿经营许可证》,作为监管账簿的“定点销售”单位。
四、各建帐单位每年应凭注册登记机关签发的《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到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单位购买监管帐簿。
五、各级“监管办公室”应会同贸易局每年对持有监管帐簿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年检,对通过年检的经营单位给予登报公布。
六、各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定点销售”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监管帐簿的销售:
1、查验购帐单位是否持有《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
2、按照“监管办公室”的要求,在登记证书上详细记录购买监管帐簿情况。
3、对已出售的监管帐簿,按照“监管办公室”的统一要求进行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定期汇总、报送“监管办公室”。
4、监管帐簿在全市实行统一销售价格,各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提价,也不准为竞争降价。
5、各建帐单位应尽可能将全年需用的监管帐簿一次购齐。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账单位,也应按照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要求,到所属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持打印完整的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到同级“建帐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给予确认,加盖“苏州市建账监督管理章”后,列入会计档案管理。
八、建帐单位依法变更,应在变更之日(按工商注册登记)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各监管帐簿经营许可单位应凭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按规定出售新的监管帐簿。
九、建帐单位遇到毁损、丢失《建帐监督管理登记证书》或监管帐簿等特殊情况时,也应按第八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十、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检查各建帐单位是否使用监管帐簿,查验《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是否有效,如发现建帐单位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帐簿,应责令其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改的,除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会计法》、《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对未使用监管帐簿的建帐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进行相应的处罚以外,还可按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会计证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二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会计证和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不得对未使用监管帐簿的建帐单位进行查帐验证,出具审计报告。凡发现注册会计师违反《苏州市建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苏州市“监管办公室”会同苏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违规事务所及其个人进行相应处理。
十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实施意见。
十三、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在苏州市财政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