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管理,确保会计证颁发质量,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所属的运输、港口、工业、供销、基建、施工、船检、救捞、海监、设计、科研、院校和部属其他企事业(含集体、多种经营企、事业)单位的专职会计人员和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部属各单位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会计人员专业考试的统一部署和命题,负责对本条第(一)、第(二)项指定的会计证颁发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授权上海海运局、广州海运局、长江轮船总公司、大连轮船公司、长江航务管理局、秦皇岛港务局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按部的部署具体组织不具备规定学历会计人员统一考试,负责对现职会计人员考核、发证及建立本机关及所属单位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二)授权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救助打捞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不含本机关)会计证的颁发管理,负责按部的部署具体组织对所属单位现职会计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及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三)部属在京单位及部属海监、科研、设计、院校等其他单位由部财会司负责考试、考核和发证。各单位负责现职会计人员考核及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业务档案。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的规定,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对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直接发给会计证。
凡未取得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会计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考试、考核:
(一)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经过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者,经考核合格,发给会计证。
(二)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未经过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的,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三)会计专业年限不符合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条件的现职会计人员,须经一年以上财会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后,才能参加会计证考试,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第七条 专业考试科目分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试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考试合格。
专业财务会计考试根据交通行业不同部门的特点,可定为:水运会计、公路运输企业会计、工业会计、工程会计、对外承包企业会计、预算会计等。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格式见附表一),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规定第三条指定的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九条 凡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十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本规定财政部已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办法》规定,会计人员业务档案由会计部门管理。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应于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本规定第三条指定的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各级业务档案部门应根据所辖范围的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如实填列记载。
第十三条 对于新调入交通部所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应由调出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来业务档案,会计人员所持的原会计证换发交通部统一的会计证。因离退休、改行或已提升到行政领导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在其会计证和业务档案签注有关情况,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在地方领取会计证的,交通部承认其会计证的有效性,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由各发证机关换发交通部会计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验证制度,每年对持证会计人员不定期抽查、验证。对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情节严重的应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部会计证编号由六位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表二)。
第十七条 交通部会计证由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根据所辖单位现职会计人员数量,统一向部领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会 计 证 申 请 表
附表二
交通部会计证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