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精神,保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切实做好病残津贴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病残津贴申领
(一)申领条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含提前退休)手续;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
(二)申领渠道。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待遇领取地人社一体化窗口,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病残津贴申请。
(三)申请材料。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应提供个人职工档案材料;不具备档案调转条件的,应提供档案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社行政部门出具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结论。
(四)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最低缴费年限以其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对应的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多次申请病残津贴的,以最后一次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确定最低缴费年限。
二、关于待遇领取地确认
(一)待遇领取地判定规则。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25〕3号,以下简称“赣人社发〔2025〕3号文件”)确定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或申请基本养老金时,应按规定重新确定待遇领取地。
(二)确定待遇领取地。人社一体化窗口受理参保人员病残津贴申请,需在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录入申请信息、上传申请材料,并推送至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和人社行政部门。
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赣人社发〔2025〕3号文件规定提出待遇领取地意见;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由人社行政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赣人社发〔2025〕3号文件规定提出待遇领取地意见。待遇领取地非本地的,出具《未予通过告知书》(附件1),反馈至人社一体化窗口;待遇领取地为本地的,报人社行政部门审核。
(三)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待遇领取地确认后,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起,将各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
三、关于领取资格审核
(一)资格审核及公示。确定待遇领取地后,由同级人社行政部门报设区市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审核不通过的,由设区市人社行政部门出具《未予通过告知书》;审核通过的,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公示期满且未发生投诉举报的,应出具《审核决定初步意见书》(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公示期内发生投诉举报的,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查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具《审核决定意见书》(附件3),审核不通过的,将审核结果返回参保地人社一体化窗口;审核通过的,将审核结果返回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计算待遇并发放病残津贴。其中,在省社保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受理并确定待遇领取地,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二)领取月数核定。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病残津贴领取月数为1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5年以上(含5年),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领取月数增加3个月。
其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领取月数,已经领取病残津贴的月数相应扣减。
四、关于待遇核定和发放
(一)待遇核定。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正式审核决定,为参保人员核定病残津贴待遇:
1.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2.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1点规定执行。
3.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
(二)待遇发放。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参保人员申请次月起将病残津贴发放至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其中,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存储额按规定按月进行扣减。
(三)待遇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按照规定调整待遇水平,调整范围为上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病残津贴申领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人员:
1.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按照我省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调整待遇水平;
2.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以及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3.调整所需资金,参照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分别从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列支。
(四)待遇重新核算。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在领取病残津贴直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当月,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审核是否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根据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病残津贴进行重新核算,并告知参保人员,自次月起按照重新核算的标准发放。
(五)资格认证。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
(六)待遇停发。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从次月停发病残津贴: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3.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内未按规定参加复查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的;
5.未按规定通过资格认证的。
(七)资金渠道。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五、关于待遇衔接
(一)遗属待遇。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照《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21〕23号)规定的在职死亡人员标准执行,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
(二)在职转退休。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发放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未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告知参保人员。
(三)参保缴费。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四)跨制度衔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的参保人申请病残津贴当月,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在领取病残津贴直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当月重新核算待遇时,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醒参保人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避免因未及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导致后续业务纠纷或者参保人权益受损。
(五)我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和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202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2024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办理病退、退职的,继续按我省规定领取病退或退职待遇,不得领取病残津贴待遇。
附件: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