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17-12-29
发文字号:
皖价本〔2017〕163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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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保障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农产品成本调查在宏观调控、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农业政策制定中的支撑作用,积极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农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产品成本,是指农林牧渔产品及其加工转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有形和无形生产要素的价值总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本调查,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调查制度,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收益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五条  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本调查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制定的农本调查任务的落实;确定省级特色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建立健全全省农本调查工作制度;建立全省农本调查数据库和农本调查对象名录库;编印全省农本调查资料;研究分析本地区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向承担国家和省调查任务的农本调查对象颁发牌匾和证书;统一印发《安徽省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薄》和《安徽省农产品成本调查协议书》等。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本调查任务的落实;研究分析本地区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确定农本调查对象,并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与农本调查对象签订农本调查协议书等。


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承担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本调查任务的落实;研究分析本地区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确定农本调查对象,并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与农本调查对象签订农本调查协议书等。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优质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成本调查,服务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编制管理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保持农本调查机构和队伍稳定。


第八条  农本调查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农本调查人员需要变动的,应先补后调,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农本调查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误工补贴发放、走访农本调查对象、业务培训、数据审核汇总、信息化建设等基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本调查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计算机、移动智能终端等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进农本调查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储和发布等全流程信息化。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农本调查制度,加强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培训,保障农本调查人员履行职责和农本调查对象做好农本调查登记工作的能力。


第十二条  农本调查对象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农本调查对象选取的一般原则:


(一)代表性原则:调查对象应代表当地农业生产的平均水平,并向主产区集中。加强对规模农户的调查,规模农户样本数量应反映农产品的规模化生产程度,样本比例应与规模生产面积比例接近。


(二)准确性原则:调查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能胜任常年记账工作,各项农业支出记录力求准确无误。


(三)市场价值原则:种植业调查对象应优先选择播种面积、产量、商品率等指标较高的主产乡镇农户,饲养业调查对象应优先选择饲养规模较大、商品率较高的养殖户。


第十四条  调查样本数量:


(一)粮油棉等主要农产品中的每个调查品种,承担调查任务的每一个市或县(市、区)至少要选取3个调查点(乡镇),每个调查点至少要选定3个农本调查对象;


(二)蔬菜中的每个调查品种,承担调查任务的每一个市或县(市、区)至少要选定6个农本调查对象;


(三)饲养业调查应尽可能增加规模户数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本调查对象的电子信息档案,每年对农本调查样本进行评估,根据农业生产规模、品种、方式等情况变化,对农本调查对象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农本调查主要采用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依据农本调查对象登记的投入产出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开展常年性连续调查,并以一次性专项调查为补充。


第十七条  农本调查的调查表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计算机汇总编码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本调查数据的取得要经过登记、审核和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农本调查对象按照调查制度规定,使用统一的登记簿,记录所承担调查品种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


(二)审核。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农本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农本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认真审核。农本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有误,应向农本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查询后改正,确保数据准确。未经审核的农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级报送。


(三)汇总上报。农本调查资料审核确定后,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管理农本调查对象的登记簿归档管理。定期将需要归档的登记簿整理立卷,对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管理和到期销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省农本调查信息;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


农本调查信息的发布要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本调查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获取相关农产品社会平均生产经营成本资料;


(二)在有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人员对其生产经营和成本效益情况保密;


(三)获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二条  农本调查对象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农本调查工作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台帐,遵守农本调查资料的登记、报送等制度;


(二)确保登记台帐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管理,参加业务培训,按要求提供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农本调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市及承担调查任务的县(市、区)常规调查、直报调查、专项调查、信息报送等农本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通报;每3年开展1次全省农本调查工作优秀集体和优秀个人评选表彰。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完成调查任务,保障调查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农本调查对象,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农本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二)伪造、篡改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本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农本调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农本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六)泄露农本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农本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本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六条  作为农本调查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解除农本调查协议,收回调查牌匾和证书:


(一)拒绝提供农本调查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本调查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农本调查查询的;


(四)拒绝、阻碍农本调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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