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7-11-20
发文字号:
皖价服〔2007〕207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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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广德市、宿松县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市容局(城管执法局):


为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了《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必要性,加快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步伐各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重要性,要将加快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作为当前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重要举措来认识,充分认识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发展趋势,坚定价格工作加快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的决心和信心,要根据《安徽省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到“十一五”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的工作目标。所有设市城市要于2008年上半年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县城也要创造条件于2008底前开征垃圾处理费,要将垃圾处理费收取对象扩大到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二、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要在加强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经听证会程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要科学核算项目运行成本,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水平,建立公开、透明的投资回报机制,制定或调整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一次听证、分步实施的方式,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收费对象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垃圾处理收费分年度实施方案。各地原则上要于2008年底前将垃圾处理费标准提高到补偿运行成本水平(即最低标准),并于2010年提高到补偿运行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


三、改革和完善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关键环节是垃圾处理收费的方式,各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并完善有效的收取方式,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


四、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各地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应取消或归并涉及垃圾处理的卫生费、清扫费等同类收费,防止重复收费,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各地也可积极探索,将原来收取卫生、清洁费和新开征的垃圾处理费合并收取,出台包括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统一收费。


五、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涉及到城市的千家万户和所有企事业单位,各地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介绍垃圾处理费征收意义、作用以及对协调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资源节约意识,取得全社会的理解、认可、支持、配合,切实提高全社会对开征垃圾处理费的支持力度,为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开征垃圾处理费营造舆论氛围。同时要通过政务公开,把涉及为垃圾处理产业化核定收费的依据、程序、过程、结果等公开、公示,增强定价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正、公开,接受社会民主监督。


六、加强指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涉及面广,实施难度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工作任务和期限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使各项政策措施尽快落实到位。省物价局、建设厅将定期检查和通报各地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省城市范围内(设市城市、县城,下同),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按保证垃圾处理场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可以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现阶段由县级以上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组织代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城市居民可以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人为单位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营业面积收取;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以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按吨收取,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原则上以人为单位计收。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第十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可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委托有关管理部门(财政、交通、工商、税务等)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其他公用事业价格合并收取,实行一卡多用,由银行代扣代缴。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收集和运输能力的,可按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而委托环卫部门(企业)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城市在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同时,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各城市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市化程度较高的乡镇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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