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9-06-17
发文字号:
皖价监测〔2009〕132号
发文机关: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收藏

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有效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和《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跟踪监测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粮油肉等居民主要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上涨幅度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棉花、化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上涨幅度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四)出现流言传播、居民消费心理发生变化、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警情报告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的形式,口头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七条  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上涨幅度和对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及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划分为紧急和特急两个级别:


(一)紧急状态级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粮油肉等居民主要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的;


(二)特急状态级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粮油肉等居民主要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紧急状态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紧急状态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增加市场巡视频次,执行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紧急状态级警情值班制度。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下午3∶00时前,将当天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随时上报。


(二)特急状态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特急状态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采取紧急状态预警措施的基础上,必须执行价格异动半天一报制度。每天上午10∶00时和下午4∶00时前,将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随时上报。


第九条  省价格监测机构要确保价格监测信息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价格监测预警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的监测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省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省物价局应对价格异常波动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全省12358价格举报电话、企事业单位和价格信息员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价格监测预警信息的公开、发布和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十三条  当价格异动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日常价格监测。但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皖价监测〔2003〕206号)同时废止。

Lo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