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3-12-13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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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结合1994年国债发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的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人员组成。审委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国债司,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初次申请与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申请表”。


2.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概况和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近(上)年经营业绩报告;


(4)提交近两年来组织的国债发行和国债兑付量报表;


(5)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出具的近两年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6)上年资产负责表;


(7)审委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3.审委会办公室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表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审委会。


4.审委会对上述审查结果进行复审,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提交复审报告。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审批审委会提交的复审报告,确认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6.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经确认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审委会每年对获得资格确认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国债承购包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国债二级市场上的报价情况及其交易量;


(3)有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现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


(5)审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情况。


3.审委会对本条第二款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签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经复审不合格的金融机构,按“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委会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负责人同意后,做出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其它有关处罚措施。


(3)对于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做出没收和罚款决定的,按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成国债交易、清算系统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国债二级市场的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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