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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4-06-08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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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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