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85-05-13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85〕122号
发文机关: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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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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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四、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否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六、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常设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当由其依照暂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于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回扣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依照暂行规定征税。


八、关于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适用税率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明确列举征税项目的,也可按5%的税率征税。


九、关于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6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收。


十、对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比照暂行规定征税的问题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是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仍应按照暂行规定征税。不使其在经济上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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