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2004-12-06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令第1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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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22号 发布《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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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五条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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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见附件)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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