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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04-11-30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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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关于加工贸易内销计征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规定加征滞纳金有关问题)

全文失效。参见: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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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参见:海关总署2007年第45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原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自理报关单位,其《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8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单位可按海关批准的范围开展自理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单位,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若要再办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重新至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沿用原注册登记编码,企业类别按新注册企业对待。但其中适用C、D类管理的,则按原类别对待。企业注册日期以原注册日期为准。


二、关于原专业报关企业和原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


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专业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海关办理完注册登记或已通过今年年审的原代理报关企业,视为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许可期限为2年。其《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即“X年X月X日起,你企业可按批准的范围开展报关业务”)。


对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不再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自2年许可期满后再次申请 许可延续的应当符合《规定》中报关企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许可延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总公司通过今年年审的,视为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2年。其《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或《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的有效期自动延长至2007年,具体日期以证书封二所标注的日期为准。总公司未参加年审或年审未通过的,其分支机构视为未取得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海关不予受理其办理报关业务。


三、关于补充提交注册登记材料


报关单位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应当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的,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复印件)。


四、关于报关企业名称


报关企业(名称中含有“国际货运代理”字样的除外)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报关”字样。


五、关于报关企业申请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增资


《规定》施行后,原报关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50万元人民币的,其申请新的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仍需要增资50万元人民币。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设立该分支机构时已经依法增加过注册资本的除外。


六、关于报关企业证书换发


《规定》施行后,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或《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至注册地海关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原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已在海关办理异地备案的跨关区分支机构,可持有效的《专业报关企业报关备案证书》或《代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至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换证时间及程序由各直属海关对外公告。


七、关于原海关总署审批的报关企业办理变更等手续


原海关总署审批的报关企业的变更、许可延续、撤销、注销等手续均统一由各直属海关办理。


八、关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注册登记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内企业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注册登记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业务。


已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区内企业又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可持该表和相关材料至海关补办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开通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享有的报关功能。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或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往来,在上述区域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在区外从事国际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特殊区域的,企业可以在非特殊区域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九、关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不得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分支机构无论其是否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都不能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若分支机构需要报关的,应使用总公司的注册登记编码在全国各口岸报关。


对于原来是子公司改制为分公司的,一律取消其子公司注册登记编码,改用其总公司的注册登记编码,分公司名下的报关员转至总公司。


十、关于双重身份禁止


一个报关单位不得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名义在海关重复注册登记,也不得同时在海关注册登记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企业在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含跨关区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后再至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的,海关先注销其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含跨关区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再为其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


企业已经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后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海关在办结海关相关业务手续后,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及注册登记编码,再受理其申请。


《规定》实施前已在海关同时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两个注册登记编码的报关单位,海关给予两年的过渡期。


十一、关于报关专用章样式


报关专用章应为椭圆形,长50MM,宽36MM,包含企业名称全称。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还应当包含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名称。


具体样式、办理及换制印章的手续由各直属海关对外公告。


十二、关于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临时报关单位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可至海关办理《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样式见附件)。


《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单位,如果符合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条件的,可办理正式的报关注册登记。


十三、《规定》施行后下列文件依法废止:


(一)《海关总署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和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事项有关公告执行问题的通知》(署调函〔2004〕251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专业报关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2001〕61号);


(三)《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企业年审工作事宜的通知》(监管〔2001〕2号,其中涉及报关员年审内容除外);


(四)《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度企业年审工作的通知》(署办监〔2000〕1号);


(五)《监管司关于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监管函〔1999〕6号);


(六)《海关总署关于特区注册进出口企业异地报关备案问题的通知》(署监〔1999〕338号);


(七)《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年审的规程〉的通知》(署稽〔1997〕969号,其中涉及报关员年审内容除外);


(八)《关于支持促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做好对外贸易工作的通知》(署监一〔1993〕1026号)。


特此公告。


附件: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关于加工贸易内销计征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规定加征滞纳金有关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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