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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税务上如何处理?

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税务上处理,贷款人方面,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息收入则在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确认。借款人方面,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利息费用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贷款人: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借款合同约定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应当是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2.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借款合同约定一次还本付息的,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利息收入。 借款人: 企业所得税;发生的利息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应按照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提每月的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税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应执行一般原则,即权责发生制,而权责发生制是企业发生的费用不论实际支付与否,均应确认当期费用,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在这个文件中,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对于非关联方来说,并没有对利息支出有特殊的另有规定。正因为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可以适用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可以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利息实际发生的期间,而不是实际支付的期间进行税前扣除。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3.《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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