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方暂有部分产品还没有交货给客户,但客户要求销售方按合同金额开具全额的发票给客户,好及时在客户公司排队回款,请问销售方当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处理?

从会计角度出发,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根据上述情况,销售方不应确认收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第二条,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账务处理如下:

(1)提前开票时

借:应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发出货物,确认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3)确认相关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温馨提示:

提前开票后付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对方取得发票后拒绝付款或只支付部分款项,贵公司提起诉讼时,对方以贵公司已向其出具发票,说明全部货款已付清,不同意再付款,发票即为付款凭证为由时,贵公司将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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