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2×19年1月1日租入一台生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年。A公司有权选择在实际租赁满3年后提前终止租赁,并以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作为罚款。每年的租赁付款额为固定金额120 000元,于每年年初支付。该设备是全新的,A公司经评估后认为该设备的技术参数在3年内预计会处于领先水平,3年后可能采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就会过时难以销售。那么,一个月租金的罚款属于A公司为获取支付的标的资产使用权而支付的款项吗?

由于3年后如果继续使用该设备生产,产品会过时难以销售,因此,A公司在租赁期开始日合理确定会在实际租赁满3年时终止租赁。此时,A公司无需将第4年至第5年的每年12万元租金纳入租赁付款额。但是,由于合同约定A公司提前终止租赁时需向对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罚款,A公司需考虑对该1万元罚款的处理。该罚款的支付并非因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例如,会计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而是其在初始签订租赁时就已经明确只计划使用标的资产3年,而在仅使用标的资产3年时预期将要支付该1万元罚款,因此该1万元同样是A公司为获取支付的标的资产使用权而支付的款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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