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就某机械设备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载明具体的租赁期限。出租人和承租人任一方随时可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的要求有:①承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应提前1年通知出租人;②出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应提前2年通知承租人;③任一方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补偿,按要求的期限提前通知即可。如果出租人未行使,则承租人预计租赁期将持续5年。双方的租赁期应如何确定?

租赁期是承租人有权使用资产的不可撤销的期间,所谓不可撤销隐含了这份合同是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力的,当双方均有权在不需要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终止租赁,并且无需作出补偿或者需要付出的补偿金额不重大的情况下,这样一份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此时,该名义上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不存在。此理解与新收入准则规范的“合同”的定义“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一致的。
本案例中,由于双方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均附有提前通知期限的要求,因此事实上该协议可分解为3段期间来考虑:
(1) 第1年,事实上构成了双方均无权撤销的租赁期限,应纳入租赁期;
(2) 第2年,出租人不享有终止租赁选择权,而承租人在出租人未行权时预计租赁期持续5年,该情况表明承租人在租赁第1年中合理确定不会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也应将第2年纳入租赁期。
(3) 第3-5年,因双方均有权终止合约且无需付出补偿,这一期间名义上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均不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视为合同不存在。
综上,本案例就承租人而言,租赁期应为2年。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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